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起訴書誤載為L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1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竊取新臺幣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00000000所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被告甲00
000000為越南籍人,此有其簽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考,其既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