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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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詠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詠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詠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一八公里處時,因駕車失控與 劉錦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潘詠友有飲酒現象,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潘詠友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易服社會勞動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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