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88號原告 黃河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梨娥 、 曹文吉 即利發汽車商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後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80元-1,253元=6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