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楊富全於10
6年2月27日或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道路之車上,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富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被告楊富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自99年6月8日開始執行,執畢日期107年11月25日(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日下午
4時3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富全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今年2月25日中午左右,伊開車搭載親家母 陳鳳瑩 去潭子,再載她回太平住處,她回程途中在伊車上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因此吸到甲基安非他命,導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伊確實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期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證人陳鳳瑩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在今年3月27、28日,伊請被告載伊到潭子去跟藥頭買毒品,被告並不知情,買完後被告載伊回北屯區伊胞姊住處,被告就離開了,當天伊沒有帶吸食器,無法在被告車上吸食毒品,被告可能想說伊有卡到毒品案件,才會想推給伊等語,且證人陳鳳瑩與被告素無嫌隙,衡情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富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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