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麟選任辯護人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施苡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貴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黃貴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羅峻杰所受之損害部分,尚未為任何賠償,故其犯後態度是否尚佳,顯有疑義。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處以拘役30日,實有量刑過輕之嫌,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按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27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羅峻杰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羅峻杰新臺幣12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之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給予被告緩刑,且告訴人羅峻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