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87號被告蔡宏盛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7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3時許,其酒意尚未完全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牌照號碼TQ2─703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