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林威邦 相對人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肆佰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執行債權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零貳元部分,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得抵銷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債權,及因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執行第三人債權24萬2398元,合計54萬2398元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爰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在案(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2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許可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債權額超過125萬7602元部分,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得抵銷之30萬元債權,及因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執行第三人債權24萬2398元,合計54萬2398元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在案(107年度訴字第823號),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有54萬2398元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金額54萬2398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屬民事通常程序,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本件訴訟尚在第一審審理中,則本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9萬0,400元【54萬2398×5%×(3+4/12)=9萬0,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9萬0400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