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列之「○○路000號」應更正為「中正路794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 呂詩婷陳振緯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5,700元,現金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惟遭棄置現場之功德箱已破損,對被害人 甘燕鎮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58號被告 傅威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傅威前 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8號、100年度易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5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0日上午5時34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天后宮」殿內,竊取廟祝甘燕鎮管理之功德箱1只,得手後在該「天后宮」1樓打破功德箱,取走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5700元,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燕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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