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甫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五一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及查獲時照片四幀等可憑,且有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性,應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汽車,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