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六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C092566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所載違規情形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沒有遇見警察在取締,何來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到庭陳明其為舉發違規之車號000-000機車之所有人,其並陳稱於舉發違規之時間、地點,是其男朋友 曾明士 (住址內容甲○○表示不清楚)騎乘上述機車後載其經過該處,因曾明士的安全帽不見了,所以曾明士未戴安全帽,其則戴有安全帽,其當時並未見到該處有警察,亦未見警察攔檢等語。證人 許文政 即舉發當時在場之警官則到庭證稱:當時是在菜市場附近,我們開車很慢,我們過去時他們騎機車沒戴安全帽,我們示意他們停下來,他們看到我們就騎走了,(他們是指誰?)是指駕駛人,後座那位有戴安全帽,是女生等語。由上陳述已可見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是頭戴安全帽,並未違規,違規者乃駕駛人曾明士。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亦載明:「逕行舉發」、「一男子騎乘、後載一女子、三陽、藍色」、「未戴安全帽(騎車男子未戴,後座女子有戴)」等字,是由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亦可明異議人並非駕駛人,且其當時戴有安全帽無疑。從而,依據上開規定,本件違規應受罰者乃駕駛人即異議人之男友曾明士,並非異議人。又異議人既然人處於後座由其男友曾明士騎乘機車搭載,異議人因視線上等種種因素,未見警方於上述時地執勤舉發違規,衡情是屬正常,尚難持此假設論定異議人當時見著警察即告知曾明士駕車逃逸,而否定異議人陳稱其未見警察攔查之說法。另外,異議人於庭訊中陳稱該部機車平常是其使用,偶而借給同事,若其男友曾明士要騎乘,其則讓曾明士搭載,是很自然的事,也是習慣。本院衡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過程,男士展現紳士風範為女友駕車,女友表示淑女姿勢欣然接受,均屬人情之常,從而,曾明士駕車後載異議人,縱曾明士有違規之處,亦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肇致該違規事件,自不得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即推斷本件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而應處罰異議人。此外,證人許文政亦到庭證實其等並未詢問車輛所有人當時駕駛人為誰,亦未查知有何據以歸責異議人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在受罰之列。
四、綜上,本件移送機關依據舉發違規通知單裁罰異議人,於法有違,自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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