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甲○○肇事後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示是自己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應予加註,證據部分並應參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虎警刑字第0930003270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十三萬元(含強制保險),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刑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可參,其後續處理賠償事宜相當積極。③被害人家屬乙○○等人具狀表示不再追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查,代行告訴人乙○○復到院表示可以接受協商之刑度。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⑤被告無犯罪前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參照),是代行告訴人依法僅有提出告訴但無撤回告訴之權利,代行告訴人乙○○到院稱被害人 吳年 已變成植物人,尚未清醒等語,本件無法探究被害人吳年是否不欲告訴,代行告訴違反其本意,是本件由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此敘明。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作成本判決。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