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相對人伶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就相對人伶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05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2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伶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立有同意書1件可按(註: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另有甲○○、 黃維鈞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伶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