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時20分許」更正為「9時23分許」、第8行「左轉時」補充更正為「左轉鼎華路時」、「ASA-9276號」更正為「ASA-9267號」;證據部分補充「 莊忠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且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被告鄭忠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信於110年8月1日上午6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00巷「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午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華路口左轉時,不慎與莊忠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對鄭忠信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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