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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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所駕之車種係自小貨車,有車禍資料可憑。⑵本件車禍型態未經聲請人深究並論述,即遽而斷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所引致,核無可採。實則,依卷內車禍資料,被告係直行車,其因闖紅燈,因而撞及自長生路直行通過路口之 游紹琦 。再則,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⑶被告之母雖向聲請人陳報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之資料,然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其可清晰交代案發經過,是其於案發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罪責減免事由。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現罹有精神分裂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處: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審查被告於本件係駕駛小貨車之危險性,復未審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乃逕予其緩起訴,實極為不當,自應檢討改正。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