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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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0年8月24日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月,│108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3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350號││350號│││││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9月│108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3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350號││350號││├─┼───┼───────┼───────┼─────┼───────┼─────┼───────┤│3│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8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3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350號││350號││├─┼───┼───────┼───────┼─────┼───────┼─────┼───────┤│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年12月17日│橋頭地院│109年6月18日│橋頭地院│109年8月19日││││如易科罰金,以││109年度簡││109年度簡│││││新臺幣1,000元││字第1229號││字第1229號│││││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5月│108年12月29日│橋頭地院│109年9月15日│橋頭地院│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簡││109年度簡│││││││字第1984號││字第1984號││├─┼───┼───────┼───────┼─────┼───────┼─────┼───────┤│6│竊盜│有期徒刑8月│109年2月7日│橋頭地院│110年2月18日│橋頭地院│110年3月17日││││││110年度審││110年度審│││││││易字第20號││易字第20號││├─┼───┼───────┼───────┼─────┼───────┼─────┼───────┤│7│竊盜│有期徒刑5月,│109年2月6日│本院110年│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110年6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833號││833號│││││折算1日││││││├─┼───┴───────┴───────┴─────┴───────┴─────┴───────┤│備│編號2、3所示之刑,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