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珍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將本案竊得之金牌1面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告劉永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3時5分許,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 賴靜怡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正宇鍛造工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公司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賴靜怡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永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靜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朱巧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