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卷附照片可清楚對照出,係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該板手行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聲請人誤植為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T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