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 吳聲亮 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飲酒不知節制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依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