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 張慶士
高榮 和 高揚為 高國章 林在 林瑞文 黃淑玲 黃仁杰 許文賓 陳許敏 陳順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並非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且原告請求先行移付調解,經被告以民國110年7月20日屏府城工字第11026144400號函表明其無調解之意願,原告即應依法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其各自請求之補償金數額或有相異,惟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請求給付之總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647,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32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㈠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
㈢原告各自承租前項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