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賜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
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賜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該調解筆錄、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