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朱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35之9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 黃振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7頁)。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附於警卷可稽。而依本院卷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85年9月25日(85)醫秘字第2082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2100倍至2300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每百毫升134.7毫克至每百毫升147.6毫克之間。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80至200毫克,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34.7毫克至每百毫升147.6毫克之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撞及前方自小客車,及事後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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