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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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第450號、第474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哲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哲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少調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少調字第148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0年3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0年3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其他案件,於100年3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100年4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其他案件,為警於100年4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
㈠、被告呂哲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3紙。
四、核被告呂哲毅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於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且被告正值壯年,不知竭力戒除毒癮,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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