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38號聲請人 張進豐 相對人 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張進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蘭之監護人。
指定 張秀卿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相對人前經法院於民國81年10月1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 張李敏 擔任監護人。惟張李敏於88年8月18日過世後,目前相對人皆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妹負責照顧,故為處理相對人生活之相關事宜,及辦理兩造父母之遺產繼承,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張李敏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1號家事卷宗第27、28頁),自堪認為真。故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同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
1項規定可參。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李敏已於88年8月18日死亡,有前引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兄,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於選定前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有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茲查,本件相對人於張李敏過世後,係由其兄即聲請人、 張進亨 、妹 張舒樺 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張秀卿到庭證述綦詳(見同上卷第20頁),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互動情形良好,依附關係緊密、穩定。再經審酌相對人現無父母、配偶、子女,其兄妹等最近親屬,均一致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張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1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張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進豐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張秀卿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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