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慧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慧慧(英文名VIVIAN)係印尼國籍女子,與本國男子 賴文化 (於民國98年3月21日死亡,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印尼國籍成年男子「阿亮」、「ANDY」所屬之假結婚集團均明知賴慧慧與賴文化並無結婚真意,為使賴慧慧得以結婚依親之方式取得居留權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慧慧支付30條印尼盾代價給「阿亮」,由「阿亮」所屬之假結婚集團安排賴文化於95年12月30日出境至印尼與賴慧慧假結婚,賴慧慧與賴文化旋於96年1月5日在印尼三發縣之民事登記處註冊結婚,並取得印尼三發縣核發之結婚證書,使賴慧慧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份,再於96年3月21日持前開證書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賴文化於96年1月24日回到臺灣後,於96年4月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文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賴慧慧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賴文化與賴慧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等文書。賴慧慧於96年5月2日遂以依親為由行使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外籍人士進入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賴慧慧入境後即在臺中一帶工作,並與賴文化於97年6月10日協議離婚。嗣因賴慧慧逾期居留,為警於100年8月8日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慧慧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賴文化之父 賴錦榮 、賴文化之妹 賴玉慧 之證詞。
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0日中市中戶字第1000012291號函所附之結、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印尼三發縣核發之結婚證書、聲明書、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論究被告尚有持該不實文書行使之行為,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本國男子賴文化、印尼國籍成年男子「阿亮」、「ANDY」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為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牟取利益,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均生不良影響,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無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