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間,因常去台南市○○路○○○號「東濱茶行」泡茶,而認識經營該行之戊○、丁○○父子與丁○○之同居人丙○○。嗣丁○○與丙○○先後因六合彩賭博案件涉訟,乙○○即向丙○○佯稱介紹一人(即己○○),可以把事情壓到後面,不用去執行等語,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對丁○○與丙○○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即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八十三年初帶丙○○前往己○○經營之雅格西餐廳(現已結束營業)認識己○○後,獲悉丁○○與丙○○二人因六合彩賭博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恐入獄服刑,無人照顧彼二人所生出世未久之小孩,而希望延後執行等情,認為有機可乘,乙○○再於同年三月五日帶己○○至東濱茶行介紹戊○認識,己○○向戊○與丙○○佯稱其有背景,認識台南市議員 翁榮一 ,有辦法把丁○○與丙○○案件壓下來,報到執行單擺在最後,就可以不用去執行,丁○○的通緝(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佈通緝)也可以擺平,把丁○○及丙○○二人戶籍遷到高雄,比較好處理,丁○○部分需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丙○○部分則需要六十萬元等語,乙○○亦在一旁附和己○○很有辦法,可以擺平這件事等語。嗣於同年月七日,己○○及乙○○二人前往東濱茶行找戊○,戊○要求己○○簽發本票,己○○於是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四紙予戊○,用以擔保後,戊○旋即陷於錯誤,而與己○○(乙○○在茶行等待)至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己○○,由己○○領取後再回到上開茶行偕同乙○○離去,數日後,又在其「東濱茶行」住處,交付六十萬元給己○○。乙○○自己○○處共分得佣金二成約四十餘萬元。另己○○向戊○、丙○○索取丁○○及丙○○之身分證與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同年七月一日至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以丁○○與丙○○委託己○○名義,將丁○○與丙○○二人戶籍自台南市○○路○○○號辦理遷移至高雄縣○○鎮○○路○○○號,因該戶無人認識丁○○與丙○○而未能得逞,己○○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丁○○與丙○○二人戶籍,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戊○親戚處,而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丙○○未著,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對丙○○發佈通緝。嗣丙○○、丁○○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為警緝獲並發監執行後,戊○向己○○、乙○○催討二百十萬元時,二人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戊○收取二百十萬元,並遷移戊○及丙○○之戶口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他們來找我拜託我幫忙,我跟他們講好,如沒有辦好我會退錢,他們同意讓我去試試看。而且我有開本票給他們,所以我沒有騙他們的意思。」云云。
(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及證人丙○○、丁○○證述明確,且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八十三年年底,因我被倒債,所以我先將該款項挪為私用,其實當時我已欠很多債務,所以假借此理由,向戊○騙取財物。受戊○的請託後,我有去問律師及朋友,並有寫書狀,但實在沒有辦法。」等語,而坦承詐欺犯行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二百十萬元用來繳四信永樂分社貸款四十萬元,清償積欠伯母 劉蕭金足 之債務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及支付酒店租金一百萬元左右乙節(見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偵訊筆錄)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被告親筆信函二份、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郵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南南戶娥字第一一0五號函附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丁○○、丙○○委託己○○代辦戶口遷移高雄縣○○鎮○○路○○○號之委託書及遷出用戶籍謄本各二份、告訴人之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己○○之四信永樂分行銀行帳戶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十萬元,以用來清償個人債務之詐欺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雖又改口否認犯行,以上情置辯,惟被告己○○既對告訴人佯稱擺平丁○○及丙○○二人案件要花二百十萬元,則告訴人誤信該二百十萬元係被告己○○預備用來關說案件之活動費,並不違常情,然被告己○○卻隱瞞實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後,再將大部分款項挪做他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衡情告訴人若知悉此情,斷無交付二百十萬元之理。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並無把握完成告訴人戊○所託之事,猶收取告訴人戊○二百十萬元,並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事後無法完成,亦未返還款項,凡此種種,已足以認定其詐欺犯行,縱其收錢之初有簽發本票及事後有辦理丁○○及丙○○之戶口遷移手續等行動,亦無礙詐欺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己○○主觀上伊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至明。末查,簽發本票之行為,或有係為避免告訴人心生懷疑而不交付財物所為施詐術之手段,憑此尚不足以表徵被告己○○伊始即無詐欺犯意,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圖卸之詞,尚無足採。
(二)被告乙○○於丁○○、丙○○判刑確定前,即已遊說丙○○花錢打通關節,迨丁○○與丙○○判刑確定後,又帶被告己○○與戊○認識,而被告己○○對告訴人戊○佯稱:花錢可將案件壓下延後執行,甚至可以不執行等詞時,同案被告乙○○亦在旁附和上情,以騙取金錢,並於事後分取佣金,被告二人顯係事先謀議、事後分贓而為已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詐欺犯行足以認定。末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甲○○及 楊仕樵 二人,因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己○○及乙○○所是認,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其對告訴人不思教導其應循正常的管道救濟,反而佯以背景深厚,跟法院關係良好,以騙取告訴人之錢財,已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於審理中已清償部分款項(有卷附二十五萬收據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
┌──┬────────┬────┬───┬──────┬───────┐│本票│面額│發票人│受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一│新台幣五十萬元│己○○│戊○│八三.三.七│八三.六.十五│├──┼────────┼────┼───┼──────┼───────┤│二│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三│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四│新台幣六十萬元│同右│同右│八三.三.五│八三.七.十五│└──┴────────┴────┴───┴──────┴───────┘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