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遭友人取走行動電話及金錢,致無法與被害人聯絡,且受刑人家境清寒,家計都是受刑人與父親扛下,請檢察官調查有利證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係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併附緩刑條件:受刑人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未按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故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受刑人既對此定應執行刑案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執行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確定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執行科報到,執行前揭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尚無不當。至受刑人事後是否無法與被害人聯絡、家境清寒等情,並非係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者之理由,是聲明異議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