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得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得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112/09/15】應更正為【112/09/1516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犯5罪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未久,顯見受刑人主觀惡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另參以受刑人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因而遭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之情況,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慮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社會秩序以及他人權益,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