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因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而供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立有規定。經查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上開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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