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朱文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釧燕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鈞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1,33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雖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在案,惟因被告(即相對人)已提起上訴,且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受理在案,故上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綜上所述,上開訴訟事件既尚未終結,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然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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