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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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泉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泉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有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予被害人收取,且被害人口頭答應於被告出監後10個月內償還實際損失19萬元後,另於10個月內補償16萬元,是被告確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判決未予記載,逕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令被告不解,懇請鈞院審酌此刑度過苛,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且雖與告訴人 黃政漢 以38萬元達成和解(參101年度調參字第2384號卷第2頁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309號調解書),然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依約履行完畢(實際僅賠償3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母親答稱:除了已賠償3萬4千元外,無履行其他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審酌被告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足見其確實未能自制、自新,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甚為衿憫,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部分款項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