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專屬本院管轄之再審之訴,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起訴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基於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之合法要件及平等原則,於當事人繳納不足額裁判費之情形,此所稱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應係指超過應徵裁判費額三分之一之數額,而此亦為目前實務之通說(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12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8號),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撤銷聲請書」,請求撤回本件再審之訴,並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撤銷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撤回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惟其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達應徵裁判費6,000元之三分之一,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1,000元,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