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81號聲請人 林鈺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聲請人前以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之原告 賴遠強 與相對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分別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至4項規定,未為前程序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酌,未能保障聲請人合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重大瑕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