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柒
佰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零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7月29日及92年3
月10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前身匯通
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另依約被告就信用卡之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
○○另於92年3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
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4月25日止,尚計積欠395,0
52元(其中信用卡之本金部分為206,507元及利息部分為25,
928元,共計232,435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47,
973元及利息部分為14,644元,共計162,617元)未為給付,
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2,435元,及其中206,507元自9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162,617元,及其中147,973元自9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乙○○辯稱:原告徵信紀錄期限有提到期限是西元2002
年7月,故自該期限後部分被告乙○○應不負責;另請求依
民法第755條規定有關定期債務保證免除;又徵信紀錄有寫5
萬元之額度,被告乙○○僅於5萬元內負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自足信
為實在。
五、復查,被告丙○○於申請上開信用卡時,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額度為5萬元,之後有調高其信用額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復自承調高被告丙○○之信用額度並未通知被告乙
○○等情。則原告因上開調高信用額度雖不致影響原契約之
效力,但因被告乙○○對於保證債務應負責任範圍,以簽約
時所約定之範圍為限,嗣後原告提高信用額度等增加被告乙
○○責任部分,超過原約定範圍者,既未通知被告乙○○並
經其同意,則被告乙○○即不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參照)。從而被告乙○○所應
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應以本金4萬元部分為限。至被告乙
○○所辯有關西元2002年7月之期限部分,查,依原告所提
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發新卡、換發新外及屆
期續發新卡部分)約定:「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
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
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貴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屆
滿時,如未依第22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
使用」,而一般信用卡均有使用期限,此觀之上開約定益明
,本件依原告所提徵信記錄固有期限之約定,然參酌該部分
係列載於徵信紀錄欄內,於保證人資料欄內並無此記載,堪
認原告主張該2002年7月係信用卡使用期限一節為可取,則
在被告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前,原告本應依約繼續核發新卡
予被告丙○○,被告乙○○就此保證責任仍屬存在,亦無從
認定被告乙○○所為保證之債務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是其辯
稱僅就西元2002年7月前之債務負責,之後即毋庸負責云云
,尚無可取。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
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
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查,信用卡係由持
卡人消費後,由原告依其消費情形按月請持卡人繳付款項,
是持卡人固有按月依原告之通知繳納款項之情形,然信用卡
債務本係由持卡人於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前連續使用消費而
發生之債務,且如前所述,本件並非定有期限之債務,亦無
被告乙○○所指有原告同意被告丙○○延期清償之情事,是
被告乙○○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丙○○
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