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林偉州
被 告 辛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72,000元自
民國107年6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472,000元自民國107年7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472,0
00元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0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000元,及
其中472,000元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其中472,000元自107年
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7
2,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簽發並由訴外
人 張家維 背書交付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
示遭退票。附表一支票部分,原告已取得退票理由單;附表二
支票部分,因票面金額記載為「肆拾拾柒萬貳仟元正」,遭銀
行拒絕付款,而未取得退票理由單。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
於惡意,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係遭張家維詐欺而簽發
系爭支票,事後始知遭騙。原告非以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
不負票據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126條規定「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由張家維背書交
付之支票2紙,詎按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
表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被
告係以其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並辯
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然原告否認知悉該抗辯事由
,並否認有何惡意,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
給付票款。
㈡從而原告就附表一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00
0元,及其中472,000元自107年6月5日起,其中472,000元自
107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
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
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第131條規定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
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由張家維背書交
付之支票1紙,詎按期提示,因票面金額記載為「肆拾拾柒
萬貳仟元正」,遭銀行拒絕付款,而未取得退票理由單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二支票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
。
㈡原告既已為付款之提示,其雖未請求付款人作成拒絕證書,
亦未請求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
日並簽名,依票據法第130條至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即
被告,仍不喪失追索權。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所謂,「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
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
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
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
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係指受款人(執票人)如不為付
款之提示,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與本件原告已為
付款提示之情形不同。惟原告既未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為
之,又未舉證證明付款提示日,自無從依同法第133條規定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其僅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則屬有據。被告
係以其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並辯稱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然原告否認知悉該抗辯事由,
並否認有何惡意,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給
付票款。
㈢從而原告就附表二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08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張家維應負擔半數之聲請支
付命令裁判費250元=14,808元),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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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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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7年5月31日│472,000元│107年6月5日│ND0000000│
├──┼──────┼─────┼──────┼──────┤
│002│107年7月31日│472,000元│107年7月31日│ND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003│107年8月31日│472,00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N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