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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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懷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柯懷富(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因所提抗告狀未附具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經送往抗告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8月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裁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8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5日。又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8月20日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抗告人既未補正其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據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