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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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06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莊國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6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5月29日、6月21日以自有之資金新台幣(下同)3,252,000元,無償為妻弟 吳進雄 、侄子 陳峻岳 、 陳峻程 、 陳峻彥 等4人購買中宜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宜製衣廠,該公司88年11月25日名稱變更為怡秀網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贈與行為,另同年度6月22日贈與兒子 陳坤遠 現金1,000,000元,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91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資字第0910004519號函通知於10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未申報,經核定贈與總額4,252,000元,贈與淨額3,252,000,應納稅額243,24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加處一倍之罰鍰24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明訂:「以自己之資產,無償為他人購
置財產者,其資金。」,原告係「有償」非「無償」,有借貸協議書為証。被告認定資金逾2年未回流即是「贈與」,遍查稅法及解釋函令並無此規定。
㈡另被告認定該借貸協議書上有未滿20歲未成年人,須有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及承認,該借貸協議書才「真實」,原告和該協議書上關係人之關係是妻弟及侄子,依民法規定該協議書或涉缺失,為不失約定之要義。
㈢被告承認原告妻弟 吳近雄 ,侄子陳峻岳、陳峻程、陳峻彥4
人確實有在原告開設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唯認為要「獎勵員工為何單單僅選擇,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員工,未見及於其他一般員工」?第一:原告要如何獎勵員工係原告之自由決定,第二:原告所開設公司係一家族性公司,請問那家企業不先提拔自家人。且所有心理學說,亦有論及人際關係必有「親疏遠近」之分。退步言之,原告先提拔自家人,暨合乎人性,又有何法律及解釋函令說不可。
㈣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1年6月間即來函查原告與妻弟吳近
雄、侄子陳峻岳、陳峻程、陳峻彥等4人資金回流問題,認定資金逾2年未回流即是「無償」,無視原告提供任何証據之說明,原告於92年7、8月間要求上述4人先行分期償墊付資金,距國稅局函查已逾1年,怎麼可能如國稅局所說「臨事補具」?綜上所述,原告僅是單純為求企業能永續經營,如何擴大廠房,如何厚植家族企業,那知稅法規定及稅務人員觀點亦可左右原告決定?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乙、被告主張:㈠贈與稅部分:
⒈原告於88年6月間與案外人原中宜製衣廠負責人 錢潤玲 簽約
協議受讓該公司全數股份8,000股,金額81,300,000元,原告並依約於訂立契約同時開立支票交由出讓人(錢潤玲)指定之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 李復甸 律師保管,有協議書、萬泰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NM0000000、NM0000000、AM0000000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BH0000000、BH0000000等5張支票,中宜製衣廠原股東 何潔玉 於88年5月29日分別讓售80股予吳進雄、陳峻彥、陳峻岳3人,同日另讓售70股予陳峻程,該公司另一名原股東 何積厚 於同年6月21日亦讓售10股予陳峻程,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轉讓後之中宜製衣廠股東名冊及更名後之怡秀網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初查以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依 吳君 等4人代徵於88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申報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填報之成交總金額合計,核算原告對吳君等4人贈與總額3,252,000元,並加計原告贈與兒子現金陳坤遠1,000,000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4,252,000元,應納稅額243,240元。
⒉原告主張為吳進雄、陳峻岳、陳峻程、陳峻彥4人出資購買
中宜製衣廠股份之資金,係借貸關係非贈與行為。查吳進雄、陳峻岳、陳峻程、陳峻彥4人除為原告之妻弟或侄子外,亦為原告所設立之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遠精技工業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員工,依該兩家公司88年度申報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查得,同時領有該兩家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者除原告及其配偶外尚有72人,原告於被告復查及財政部訴願時主張,係酌參公務人員進修精義,和吳君等4人簽訂合約,及為栽培後進,當然栽培提攜本人親屬,於本次行政訴訟則改稱召開家族會議(成員妻弟吳近雄及侄子 陳俊岳 、陳俊程、 陳俊彥 等人)同意擴建廠房,及如何獎勵員工係原告自由決定等語,原告既已自承為培養後進,留住人才,栽培提攜親屬,是以自有資金為吳君等4人購置股票,亦屬常情,而購買資金係由原告先行支付,其自由決定獎勵員工,何須召須家族會議同意擴廠,說辭顯前後矛盾。次查原告所附之借貸協議書為私文書,吳君等4人亦為利害關係人,為共同利益,並非不可臨訴而作。再查該借貸協議書簽約之乙方依所書立之簽約時點,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該項協議內容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如該協議內容為真實,因事涉乙方權益,為何無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承認?又查協議書簽約之乙方,最後退伍者退伍日為91年8月2日,該借貸協議書內容如為屬實,未到雙方約定時間,即待乙方全部退伍返回原告創設之公司服務滿5年後,統一每月自支領薪資中提撥,何須急於本案贈與稅繳款書送達後匯款?且如借貸為真,而原告與吳君等人已於88年3月30日書立借貸協議書,何須於同年6月20日再書立借據?所稱借貸及借貸協議書、借據與匯款行為顯臨事補具,本件原核定,請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於88年5月29日及88年6月21日以自己之資金購置中宜製衣廠股份予吳進雄、陳峻彥、陳峻岳、陳峻程等4人,計3,252,000元涉及贈與,加計原告同年度贈與兒子現金陳坤遠1,000,000元,贈與金額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被告機關所屬新莊稽徵所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91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資字第091000451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於91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業取具原告設籍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之雙掛號回執為憑,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補申報,被告機關乃按追繳稅款243,240元,處以1倍之罰鍰243,200元(計至百元止),有協議受讓中宜製衣廠協議書、支付價款支票影本5張、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轉讓後之中宜製衣廠股東名冊及更名後之怡秀網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之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或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88年5月29日、6月21日以自有之資金3,252,000元,無償為妻弟吳進雄、侄子陳峻岳、陳峻程、陳峻彥等4人購買中宜製衣廠股份;另同年度6月22日贈與兒子陳坤遠現金1,000,000元,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91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資字第0910004519號函通知於10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未申報,經核定贈與總額4,252,000元,贈與淨額3,252,000,應納稅額243,24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加處一倍之罰鍰24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原告於88年6月間與原中宜製衣廠負責人錢潤玲簽約協議受
讓該公司全數股份8,000股,金額81,300,000元,原告同時開立支票交由出讓人(錢潤玲)指定之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李復甸律師保管,中宜製衣廠原股東何潔玉於88年5月29日分別讓售80股予吳進雄、陳峻彥、陳峻岳3人,同日另讓售70股予陳峻程,該公司另一名原股東何積厚於同年6月21日亦讓售10股予陳峻程之事實,有有協議書、萬泰銀行新莊分行支票3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2張共5張支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轉讓後之中宜製衣廠股東名冊及更名後之怡秀網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為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本件受讓人吳進雄、陳峻岳、陳峻程、陳峻彥4人除為原
告之妻弟或侄子外,亦為原告所設立之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遠精技工業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員工,有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按;另依卷附該兩家公司88年度申報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同時領有該兩家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者除原告及其配偶外,尚有72人;原告所主張,係為參酌公務人員進修辦法與 吳進雄君 等4人簽訂合約;然如為獎勵員工,為何未訂定「獎勵員工進修辦法」,又何以僅獨厚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之員工,未見及於其他一般員工?另依台南縣後壁鄉兵役課所提供兵籍資料,陳峻岳於91年8月2日、陳峻程於90年8月24日、陳峻彥於91年2月21日4才退伍;何以於退伍前之88年間即預先給與進修獎勵金?設系爭借貸協議書內容如為屬實,未到雙方約定時間,即待乙方全部退伍返回原告創設之公司服務滿5年後,統一每月自支領薪資中提撥,復何急於被告發單後匯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㈣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
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並經核課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以贈與論課稅之案件,仍應依財政部76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補報,惟如未依限補報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時,其補稅及處罰程序,應依稅捐稽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83年6月8日台財稅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之見解。本件原告於88年5月29日及88年6月21日以自已之資金購置中宜製衣廠股份予吳進雄、陳峻彥、陳峻岳、陳峻程等4人,計3,252,000元涉及贈與,已如上述;加計原告同年度贈與兒子現金陳坤遠1,000,000元,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爰於91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補申報,被告乃核定稅款243240元,處以1倍之罰鍰243,2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