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均有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即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RP059026)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為不詳姓名之駕駛人騎乘,行經臺北市○○區○○○○○道」時,爭道行駛,逕自駕車駛入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之車道內,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侯健平 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以該輛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三字,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三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為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駛入「禁行機車」車道行駛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係遭其所經營「易昌汽車修理廠」(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二號)雇用之維修技工 方志中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佯以外出購買便當為由,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騎乘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外出且無故離職避不見面,受處分人曾委託配偶 黃雅喬 於同年月廿九日向轄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報案,指訴員工方志中涉嫌侵占云云。經查:方志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借用 張雅喬 所有而登記甲○○名義之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4CB007783)重型機器腳踏車外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侵占入己,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判決書「事實」欄誤載車牌「AHI-110」)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所指員工「方志中」侵占本件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RP059026)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外出不歸,暗指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係方志中所為壹節,核與事實不符,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受處分人係本件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係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依同法條後段規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應予刪除補正)第十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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