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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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方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方豪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又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01號被告張方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覺當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放置於前擋風玻璃下方、 唐靈芝 所有之車用衛星導航1台(含行車紀錄功能,市價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使用至無電力時即隨手丟棄於他處。嗣唐靈芝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方豪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案│││查中之自白│發現場,並竊取放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之車用衛星導││││航1台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唐靈芝於警│其停放車輛時未將車輛上鎖│││詢時之證述。│及放置於車內之車用衛星導││││航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出現││││於上揭車輛旁,並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俊棠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