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單柒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妃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偵字第6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賭簽賭單7張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張淑妃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2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100年10月23日期滿,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0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53號處分書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扣案簽賭單7張及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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