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鴻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倒數第1至2行「車窗升降台」後補充「及左側後照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糾紛,即恣意以鐵製甩棍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受到驚嚇,被告恃強凌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暴力前科、素行不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甩棍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謝鴻翊男30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00鄰○○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4日15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員集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曾欣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謝鴻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製甩棍敲打毀損曾欣儀上揭持用車輛之玻璃車窗、晴雨窗、車窗升降台,足生損害於曾欣儀。
二、案經曾欣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鴻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欣儀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四)匯豐汽車彰化保養廠鈑噴估價單1紙,(五)監視器翻拍暨車損、現場照片計14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