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盤踞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3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柒
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合約內容承
攬條款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月承攬被告之美麗華水景結構
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19,545元,於93年11月
完工,原告於93年8月至94年1月間共請領款項1,547,590元
,尚有保留款171,954元未請領,惟上開工程業於94年11月
驗收完畢,日前卻得知被告已於94年7月歇業,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171,954元,詎被告均以推託之詞
搪塞拒不付款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內容
、證明書及驗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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