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102號、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
民國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記載「95年」應更正為「94年」,犯罪
事實欄㈡記載之 郭安智 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
」,並補充 林淑萍 因受詐騙另於94年12月7日匯款新台幣
5,300元至郭安智帳戶外,其餘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乙○○、甲○○坦承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
㈡被害人丙○○、 柳惠娟 、林淑萍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存款明細
、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