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9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截至95年3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2,973元,
及其中本金58,761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3月28日以
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
利息,截至95年3月24日止帳款尚餘425,177元,及其中本金
417,354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尚餘488,
150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62,973元、代償金額425,177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