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5829號
原   告 鋐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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