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根據舊金山合約第2條,臺灣、澎湖為日本永久領土,只租給 蔣軍 假冒的中華民國到西元2017年9月21日到期。因此中華民國法官不可以審理原日籍臺灣人案件,爰聲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推事(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前條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並應以書狀列舉並釋明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致均足產生懷疑,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楊岫涓、劉泓志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上訴後繫屬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案審理中,有聲請人等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意旨空言本院無審判權云云,就所漫指之迴避原因並未指出法官應迴避之事由,亦未有任何釋明,要屬無稽之主觀妄言,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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