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思慈 被告 廖千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被告廖千慧被訴妨害婚姻案件,經扣押iphone手機1支在案,然該手機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思慈之配偶 吳齊展 所有,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惟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觀之,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尚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經查,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證人吳齊展所有,係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吳齊展時,經其提出並同意而當庭扣押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03號卷第8、11頁),是本件扣押物之受處分人為證人吳齊展而非聲請人甚明,聲請人雖為證人吳齊展之配偶,然並非受處分人,亦非該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並無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請求將檢察官所為對受處分人吳齊展所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予以發還聲請人云云,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