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8號抗告人安格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媫玲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抗告㈠狀」補正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8號所為裁定,於106年7月2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抗告狀㈠」,惟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