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0號、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九十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處分不起訴。詎甲○○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十二鄰公館仔二一二號其住處,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上,然後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迨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先後在苗栗竹南鎮「京都遊藝場」前及苗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個(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証,復有分裝袋一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二次,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後,又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同年七月二日前四日內某時及同年八月一日某時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吸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分裝袋壹個(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係被告所有,供其裝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