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警詢及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事故發生後除留在現場處理並立即報警外,尚隨同告訴人至醫院就診,亦於告訴人就診期間多次前往探視表達關懷,且試圖與告訴人和解。伊斟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伊配偶即將臨盆,大女兒僅兩歲,家庭負擔沈重等情,願償付其20萬元,詎告訴人堅持伊應賠償30萬元至40萬元,致未達成和解。伊身為教師,倘未緩刑,受有前科註記,亦不甚光彩,是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第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駕駛汽車,卻貿然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並衡其過失程度、過失比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求為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裁量之。爰審酌緩刑乃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宣告,或猶豫其刑之執行之制度,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感染惡習之流弊,並可保全犯人之廉恥心,以促其改悔遷善,啟其自新之規範意旨,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咎,撞及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失之告訴人,致罹刑典,事後僅因賠償金額協議不諧,尚未能及時達成和解,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其如入監服刑,工作將因而中斷,如易科罰金而為執行,亦增其經濟上負擔,對於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償而言,皆非有利,對於被告復歸社會,亦無益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有行車分向線之車道,應靠右行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因該路段路旁有車輛停放,竟欲跨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亦因彎身拿取飲料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甲○○機車左側把手因而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甲○○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乙○○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97偵27126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卻貿然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並衡其過失程度、過失比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