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臺北縣○○鎮○○路○○號「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之董事長,乙○○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擔任甲○○之執行秘書一職,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迄96年2月間某日止,逕自指派該公司資訊室不知情之工程師 許世佳 委託宏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強 及其員工 許文忠 ,趁乙○○未在公司之假日時段,在乙○○位於中國砂輪公司辦公室座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機1130號專線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乙○○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所竊錄得之通話錄音內容則存置於中國砂輪公司資訊室電腦主機中,再由甲○○透過其所專有之電腦密碼,聽取乙○○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以此方式妨害乙○○之談話秘密。嗣因乙○○發現其與他人多次言談內容均為甲○○所知悉,心啟疑問,乃於96年5月間某日,向中國砂輪公司資訊室人員探詢求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中國砂輪公司資訊室工程師許世佳、證人即宏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工程師許文忠、證人即宏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強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已同意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足證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許世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之告訴人與 房嘉輝 之通話譯文,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正常情狀,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指派許世佳,委由廠商在告訴人乙○○辦公室座位使用之專用電話安裝錄音設備,用以錄得其談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當初公司警衛 柯國雄 將告訴人時常在半夜進出公司的情形告訴伊,且告訴人多次告知工作辛苦,時常做到三更半夜,要求伊保護其安全,伊是董事長,必須負責公司的安全,為免告訴人在辦公室發生事情,才交代資訊室的許世佳去架設錄影及錄音設備,除了保護公司外,也可以保護告訴人,最少以後可以追查,告訴人亦知道有該錄音云云。惟查:㈠前揭被告係中國砂輪公司董事長,告訴人乙○○則自95年11
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擔任被告之執行秘書,而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指派不知情之中國砂輪公司資訊室工程師許世佳委託宏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強及其工程師許文忠,利用告訴人不在之際,在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機1130號辦公室專線電話裝設錄音設備,開始錄得告訴人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人即中國砂輪公司資訊室工程師許世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宏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工程師許文忠、證人即宏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多次告知工作辛苦,時常做到三更半夜
,要求伊保護其安全云云,然依證人即中國砂輪公司警衛室之警衛柯國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印象中告訴人有晚上進公司,也常常半夜一、二點進入公司,告訴人不會說進公司做什麼,平均一星期約有二、三次是跟伊所不認識之外人進入公司,這些外人都是不同的人,告訴人也有對伊說不可以告訴被告,伊有將這個情形向被告反應過很多次,但是被告沒有什麼指示,伊是因為安全問題才建議被告要做安全措施,至於被告怎麼做,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查告訴人既要求證人柯國雄勿將其夜間進入公司之事告知被告,自不可能反而自行向被告表示自己時常三更半夜在公司,並要求保護安全,且此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多次告知伊工作至三更半夜,要伊保護其安全云云,要無可採。至告訴人要求證人柯國雄不要將其深夜進入公司情事告知被告,不論係出於警告或不願張揚或其他,目的只是在於不讓被告知悉此情,並不影響前揭告訴人未親自告知被告伊深夜進入公司之認定。又告訴人遭竊錄之談話內容僅只被告擁有錄音主機之密碼,得以進入錄音主機監聽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46頁),苟被告係為保護時常工作至深夜之告訴人,實難認不能將上情預先告知告訴人,縱令告訴人遇有情急事變,自以可立即聯絡警衛為首要,絕非由被告事後聽取錄音內容再求對應,更遑論危害告訴人夜間安全之因素與來源根本不能經由過濾來電、保全錄音內容而完全斷絕。是被告辯稱伊是為維護告訴人工作安全而裝設錄音設備云云,顯違常理殊甚。況被告另裝設有監視錄影,由公司警衛人員透過該監視錄影,即堪擔負巡守、應變之任,實無庸循事先錄音、事後聽取之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㈢告訴人係於96年5月間因打電話向房嘉輝求證,始知上開辦
公室電話遭錄音監聽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並有該電話譯文1件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你裝設錄音設備後有沒有告訴乙○○?)她已經知道了,所以我沒有通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裝設上開錄音監聽設備並未知會或獲得其同意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裝設上開監聽錄音設備確未告知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同意。至證人即中國砂輪公司法務人員 王百合 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公司的位置,是在伊正前方,被告並未告知要裝監視器,且裝監視器時伊不在場,是過兩天後告訴人告訴伊,伊才知道有裝監視器,裝監視器時,告訴人就對伊說電話有被監聽,告訴人從95年11月一直到96年2月留職停薪都有告訴伊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18頁);惟就告訴人有無查證電話遭錄音,證人王百合則僅稱:伊不清楚,但是告訴人說她朋友對她說,以她的情形她的電話應該是有被錄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僅可知告訴人乙○○於前開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已懷疑其辦公室電話有遭人竊聽,依其語意,尚難認已至確信階段。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既係至96年5月間,始知悉其任職中國砂輪公司期間電話遭竊錄,且未曾受告知或同意被告裝設上開錄音監聽設備,是其告訴即未逾告訴之法定期間。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裝設該錄音監聽設備翌日即已知悉云云,尚無可採。證人王百合上開證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擔任被告特別助理知悉公司營業秘密,
且任意使用電話、通話費居高不下,時而引領第三人進入辦公室,為保護公司安全及機密,才指示公司資訊室人員裝設錄音設備,並無違必要手段及適當性,也非「無故」云云置辯。惟被告縱因前開理由而有裝設錄音監聽之必要,亦應告知告訴人,始足以嚇阻告訴人前開行為,進而保護公司安全及機密,否則僅能事後知悉有無洩密情事,自不足以達成保護公司營業秘密之目的。況被告僅就告訴人上開辦公室電話設置錄音監聽設備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針對其他員工裝設錄音、錄影之裝置?)本公司只有在乙○○辦公桌之專線電話作監錄動作,錄影系統在廠區皆有裝設攝影鏡頭進行錄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苟被告有保護公司安全及機密而有管理之必要,亦應事先告知告訴人電話遭監聽之事實,要無僅就告訴人上開辦公室電話設置錄音監聽,且事先不予告知之理。是被告所辯裝設上開錄音監聽設備係為保護公司安全及機密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取,此亦不因被告係指示公司資訊室或自外聘請他人前來裝設而有不同。又上開裝設錄音監聽設備之告訴人辦公室電話既係專供告訴人使用,並非公開播送,是該電話中之通話亦難認有何公開可言。至於被告裝設錄影設備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答辯,即與本案無涉,自不足以憑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被告以一次裝設竊錄之設備,所為接續之錄音行為,評價上只能認定係一行為,僅成立一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挾其職務為告訴人上司之優勢,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置他人隱私權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㈠依證人柯國雄所述,告訴人係「警告」柯國雄不得將其半夜一、二點帶陌生人進辨公室轉知被告,是為了隱匿其違反廠務或規定從事不法之行徑,並非如原審認為告訴人係不願張揚之心證判斷錯誤,且違背證人柯國雄證詞;㈡被告身為中國砂輪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及營業秘密之保護負有一定職責,為維護公司安全,而指示公司資訊管理部人員裝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非任意指派第三人或以個人名義私下指派第三人裝置,且係裝在警衛室及告訴人分機,都屬於中國砂輪公司內部營運區域及設備,並將主機放在資訊管理部門內,顯見被告係因柯國雄反應,為維護公司安全所為,有別於一般徵信人員無正當理由偷窺或偷聽他人談話秘密,侵入住宅或於住宅外側裝置錄音設備不同;又被告也是為維護公司安全而裝設監視器,此從監視器裝在公司走道及進出入口,並揭露於天花板外側,再參以證人王百合所述可知;況員工有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故以電腦、電子郵件或電話對外聯繫,均需與公司業務有關,然告訴人不僅深夜不定時帶同陌生人進出公司,且於日間上班利用電話對外聯繫事情,有違履行職務之常態,被告基於董事長職權,裝置上開錄音及監視系統,自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要件不該當。㈢況告訴人於辦公室利用分機電話與第三人聯繫,應屬於公開之言論,亦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之非公開要件。㈣從證人王百合之證詞及告訴人與中國砂輪公司資訊室員工房嘉輝之對話,可知告訴人於監視器及錄音設備裝置翌日即已知悉有該等裝置,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於96年5月7日才知悉遭錄音。告訴人係顛倒是非,說詞反覆,不足採信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更多裁判書